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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实务操作与相关权利人的救济

刘红律师   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解决民商事纠纷正常的诉讼活动中有股暗流涌动并呈蔓延之势,那就是虚假诉讼。庄严肃穆的法庭,频频上演“请别人来告自己”的闹剧。恪尽职守的法律人须揭下其伪装,抓住其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真实用意并予以有力反击。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很容易存在着不少通过虚构债权转让协议、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从而达到隐匿财产,抗拒执行的目的,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具体到个案中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原告,我们应该如何有效的进行债权转移,防止被告债务人的抗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如何有效识别债权转让方通过虚假交易、虚假诉讼损害己方或第三人权益,以及如何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是本篇文章论述的焦点。

第一部分:先从四个维度正确把握或识别何为有效的债权转让

一、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性质

债权作为重要财产,以自由让与为原则。债权转让的性质为处分行为,转让人须对转让债权享有处分权,且被转让债权应当满足特定化要求。由于债权脱胎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仍有可能由于合同性质、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前者多出于债权内容或基础关系的原因,后者则多以社会政策等公法因素为基础。当事人通过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更是常见。禁止转让约定若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法上的约束力,债权的流通能力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得以发挥。债权转让仅使被转让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转让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受让人获得与行使债权相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

二、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一)转让协议

《合同法》第79条仅提到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提及债权转让的方式。我国学界多认为,债权转让通常以双方行为行之。因此,学界大多将债权让与界定为合同行为,单纯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发生债权转让。以遗嘱将债权让与继承人或受继承人,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债权转移,并非债权转让。

转让债权的性质是处分行为,它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引起了债权新的归属,即新债权人出现。同时,债权转让又是基于合同发生,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转让合意存在瑕疵,则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法》第54条所赋予的撤销权。

(二)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

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通常包括买卖、赠与、抵销、委托。此外,信托式的担保约定(用于担保式的债权让与)、债权收取委托或其他债法约定也并不少见。债权转让和基础关系具有什么关联?例如,甲将其对于乙的债权出卖给丙,丙获得原先甲对乙的债权。这一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是买卖合同。若买卖合同无效,则丙能否依然获得对乙的债权?

若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得到认可,债权让与的瑕疵应就自身判断。我国学界代表性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原因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只是产生债权人向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债权转让应该采取有因说,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当作原因行为的合同被解除时,债权自动复归于转让人。笔者认同此观点,相关判例亦支持该观点:

案例一:(2017)苏02民终46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交行南门支行辩称,佳佳公司与宋水珍之间的债权转让仅是名义上的转让,宋水珍并未支付对价,其目的仅是为了避免再次出现佳佳公司缴纳的诉讼费被强制执行的情况,故对宋水珍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存疑。二审审理中,又依被上诉人交行南门支行的申请,法院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宋水珍未向佳佳公司索取利益,纯粹系帮忙所为。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宋水珍向律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宋水珍并未实际受让佳佳公司对交行南门支行因质押物灭失的索赔权,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由佳佳公司处置。据此,宋水珍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二:《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如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9号】,最高院认为:本案系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后,由蔡燕屏作为债权受让人对首创公司、林小娟的债务人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南雄震东公司、端州鸿基公司等主体提起的诉讼。可见,本案需审理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南雄震东公司、端州鸿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蔡燕屏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请的金额高达六千多万元,意味着首创公司、林小娟转让给蔡燕屏的债权金额也是前述数额。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而林小娟现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数起强制执行案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林小娟如果是无偿转让巨额债权,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鉴于本案必须先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而一旦认定了《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则必然对将来林小娟的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撤销权请求形成障碍。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必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特别是要查明在林小娟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林小娟的债权人是否知道案涉这笔债权转让,必要时应向林小娟的债权人予以释明,以避免林小娟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三)转让人的处分权

如债权不存在或在转让时不存在,债权转让便因缺少客体而不发生效力。即便债权存在,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转让人也必须对债权享有处分权。若转让人对债权不享有处分权,则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一般须经得权利人(通常为债权人)的追认。

如转让债权属于连带债权,那么任一连带债权人都无权转让债权。只有当全体债权人同意转让时,才具有处分权限。

如转让人多次转让同一债权,在后的债权转让即构成无权处分。在先的债权转让已经使得债权转移于第一受让人,转让人之后再转让的便是他人的债权,因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第一受让人若拒绝追认,则该处分行为无效。

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转让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通知债务人,只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设的保护规定,并不能决定债权归属的效力。未获通知的债务人向转让人所为的清偿构成表见清偿,由此消灭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可根据不当得利向转让人请求返还受领的给付。

当债权发生多重转让时,即使第二受让人为善意,信赖转让人对债权享有处分权,也不能援引《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债权,原因在于债权通常缺少可靠的典型权利外观。

(四)债权的特定性要求

债权转让合同除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债权被准确地指定,这也是处分行为要求客体特定化的表现。债权的同一性通常是通过给付内容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得到特定。特定化要求的实现通常发生在债权让与合同订立时或是(将来)债权发生时。

对将来债权的特定性如何满足,显得较为棘手。标的物在处分行为发生时不一定必须特定化,特定化的时间可推迟至债权发生时。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存在而且内容明确,同时,将来权利发生具有极大的盖然性,则同样具有可让与性。较有争议的是仅有事实关系且未发生的将来债权,如待缔结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只要存在确定该债权的标准,这类债权也可被转让。 

三、正确把握债权的可让与性

主要排除三种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根据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本文不详细阐述。

四、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通知

债权转让通知,为转让人或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的行为,其性质为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

(一)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

我国立法采用转让人负责通知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限于让与人会存在很大的弊端,债权转让当时让与人没有通知而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转让价款,让与人因为已经收到了转让价款,其通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大打折扣,将不利于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实现,从而极大的增加了债权转让行为的交易成本。

笔者认为,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限定为让与人过于狭隘。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为不清楚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而误为清偿,因此,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是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那么,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受让人纳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范围也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并且受让人会比让与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高,通知的效果更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指导性案例上民一庭的意见认为: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通知的法律效力,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并没有对“通知”的具体形式做出相应的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种通知形式,以下这些都是有效的通知。

1、邮寄的通知书被退回仍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在2017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张支援与朱玉全、王亚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表示:“虽邮件被退回,但本院认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合法的途径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成立。”由此可以认定,让与人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虽然邮件被退回,但也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   

2、债权转让的通知可在诉讼中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让与人由于怠于通知导致受让人债权难以实现而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认定《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时表示:“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其理论依据与上文所提及的一样,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是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3、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登报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刊登的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中表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和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转让无效,但是债权转让无需书面,也无需经过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意,只需通知即可。因此,对于通知的形式无需苛刻。

(三)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作为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债权人可以任意处分,也符合当下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时,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诺成性、不要式的合同,即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79条的情形,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有效的,只是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向让与人清偿时依旧可以消灭债权。


第二部分:债务人通过虚假债权转让转移资产,债权人如何识别与救济

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债务人通过关联企业或关联人签订转让合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甚至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不能够有效的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进行有效的识别与救济,捍卫自己的权利。

一、债务人转移资产的情形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转让价格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于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行为都可能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在关联企业、血亲之间进行转移的可能性会更高。

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一)行使撤销权之诉

如上文所述,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当出现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受让人之情的情况下、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的,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转让超过5年的不再保护。

(二)行使合同无效之诉

《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包含债权利益,最高法在《嘉吉公司诉金石集团》一案中明确表示:“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该案也刊登在了最高法院公报上,其裁判摘要明确表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在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不受时间的限制,这一点比撤销权的行使方便很多。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行使撤销权还是宣告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中都应该要求受让人将财产归还给债务人,一旦缺少该请求,即使法院做出了撤销合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但是因为没有恢复原状,法院依旧不能执行该财产,还需要再另外提起返还之诉,这样不仅浪费时间,也浪费司法资源。

(三)行使侵权责任之诉,要求其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但是,该条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了债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争议。在最高法院提审的《一拖集团与罗兰德公司》的案例中,其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虚构已付但是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该法院给我们提供了另外一种救济的途径,与撤销权、合同宣告无效的行使相比,首先,通过受让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以减轻债权人较大的负担;其次,撤销权和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都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之后另行起诉,而侵权之诉可以和主债权一并主张权利,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时间。

综上,当出现债务人以各种方式转让自己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适用撤销权、宣告合同无效、侵权责任三者之一,寻求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第三部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涉及虚假诉讼风险防范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法律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最高法在《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采用了要素式结构表述:(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试图骗取法律文书,将法律文书作为“保护伞”,《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明文规定为虚假诉讼罪,最高院还特意出台了针对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虚假诉讼屡禁不止,那么应该如何识别虚假诉讼?

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涉及虚假诉讼的特征

(一)虚假诉讼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关联单位等特殊关系,当事人利用此层特殊关系,降低诉讼成本、方便操作流程;

(二)原告受让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一般与自身的经济状况不相符合,数额一般较大,而债权转让方一般处在其他经济纠纷中或者经营状况不佳;

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涉及虚假诉讼后的救济途径

虚假诉讼一般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很多时候,案外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侵权,不能揭露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阴谋,无法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当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物权等实体权利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以上3种途径,不知情的案外人可以合法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案外人,法律都给予了充分的救济手段,关键是及时的辨别出不法行为,为后续的权利救济提供最佳时间。


作者|刘红

编辑|杨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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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1.13    点击次数:439